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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中西整合医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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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为促进中医药永续发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中医:指以中医学理论为基础,从事传统与现代化应用开发、促进健康及治疗疾病之医疗行为。
二、中药:指以中药学理论为基础,应用於诊断、治疗、减轻或预防人类疾病之中药材及中药制剂。
三、中医药:指中医及中药。
政府应致力於中医药发展,保障及充实其发展所需之经费。
第 二 章 中医药发展计画
为促进中医药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每五年订定中医药发展计画;其内容如下:
一、中医药发展之目标及愿景。
二、提升中医医疗照护品质。
三、提升中药品质及促进产业发展。
四、促进中医药研究发展及国际合作交流。
五、中医药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进中医药发展事项。
前项中医药发展计画,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前项计画,订定地方中医药发展方案并实施之。
主管机关得要求相关机关(构)、学校、法人或团体协助第一项计画或前项方案之推动。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派)中医药学者专家及产业界人士代表,定期召开谘询会议,办理中医药发展政策谘询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下列事项,给予适当之奖励或补助:
一、中医药研究及发展。
二、中药制剂创新及开发。
三、中药药用植物种植。
前项奖励或补助之对象、条件、申请程序、额度、审查、核准、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三 章 中医药医疗及照护
政府应强化中医药在全民健康保险与医疗照护体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众就医及健康照护之权益。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中医医疗品质管理制度,鼓励中医现代化发展。
政府应促进中医医疗资源均衡发展,完善偏乡医疗照护资源,鼓励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各层级医院设立中医部门,提高中医医疗资源之可近性。
政府应鼓励发展具中医特色之预防医学、居家医疗、中西医合作及中医多元医疗服务,促进中医医疗利用及发展。
第 四 章 中药品质管理及产业发展
中央主管机关应强化中药材源头管理,积极发展及辅导国内中药药用植物种植;必要时,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之。
承租公有土地或国营事业土地种植中药药用植物,其品项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者,得给予奖励及土地租赁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赁期限,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三条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规关於租期之限制。
前项奖励条件、方式与土地租赁期限保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国营事业及相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完善中药品质之管理规范,促进中药规格化、标准化及现代化。
主管机关应加强中药上市后之监测,并公布执行结果。
前项中药上市后监测内容、品项、数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应辅导中药产业开拓国际市场,提升中药产业发展。
第 五 章 中医药研究发展
政府应推广与辅导保存具中医药特色之知识及传统技艺,并鼓励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关资讯。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中医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临床及实证研究,建置国家中医药知识库,进行资料搜集及分析。
政府应整合产官学之研究及临床试验资源,提升中医药实证基础,鼓励产学合作,促进中医药创新及研究发展。
卫生福利部国家中医药研究所为配合第五条第一项中医药发展计画之执行,得设置中医药研究基金。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受赠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项各款收入,应循附属单位预算方式拨入基金。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为增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所需支出。
二、延揽及培训杰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财产及技术移转所需支出。
四、受赠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六、其他有关支出。
政府及中医药学术研究机构,应就中医药研究及管理成果,进行国际交流。
第 六 章 中医药人才培育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完善中医医事人力规划,整合教学资源,培育中医药人才。
政府应加强培育中医药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医药发展。
政府应普及中医药与相关保健知识之教育及学习,提升国民中医药知识。
第 七 章 附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